而是否有一个能够主动接受民众监督的政府却不能成为这样的标签,主动接受民众监督的政府可能是好政府,但不一定是民主政府——开明专制的政府也可能如此。
一、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意义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意义首先取决于行政裁量规制的必要性。周不服起诉,认为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超速未达50%的,处罚款50-100元。
关于行政裁量规制的必要性,笔者曾经在《论行政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制》[1]一文中列举了三项要点:其一,因为裁量权授权的目的与裁量权行使的目的并非总是一致。最后,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目的是规范行政裁量行为,以保障相应裁量权在法律、法规授权目的的范围内合理地行使。……法典要辅之以敕令,法律要辅之以平衡,习惯要辅之以条律,规则要辅之以裁量权。其二,因为裁量权授权所基于的前提与裁量权行使者的实际情形并非总是一致。那么,非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其他行政行为是否应受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的规制呢?非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的其他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应规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其他所有行政行为呢?当然应该。
立法只能针对不特定的人而制定,对任何人平等对待、一视同仁是形式正义的要求。其三,因为裁量权授权所基于执法信息条件与裁量权行使时执法者实际可能掌握的信息并非总是一致。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指出:裁量主要服务于个案正当性。
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且不服行政系统内部采取的纠错、追责和救济措施,他们才会诉诸司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社会软法规制对于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也具有重要作用。立法确定裁量权行使程序的例子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裁量必须遵循的程序。首先,行政裁量自我规制是行政裁量权规制的途径之一。
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执法裁量时追求以上立法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构成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行政工作人员作为自我规制主体不是设定自我规制规则,而只是自觉遵循行政主体设定的自我规制规则,依自我规制规则行使行政裁量权。
……在说到行为的原则或规则时,我把另一些行为规范或标准也包括在内,它们因为没有在法规或裁决中被正式宣布,也许不是严格的原则或规则,但它们却是有望得到法规或裁决遵守的类型或模式。一审法院以交警上限罚款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变更罚款为80元,取消扣分。裁量权不应该是专断的、含糊不清、捉摸不定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当或然性的程度足以使人们合理地确信,一项判决应当且必须包含某个既定的结论时,我们就把这个结论称为法律。
因此,在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自我规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以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其行为,就是非常必要的了。行政主体下属机构和所属工作人员与规制行政主体具有从属关系,规制行政主体对下属机构和所属工作人员的工作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故下属机构和所属工作人员对规制行政主体制定的规制规则、发布的规制措施会更加严格地遵守和执行。因此,在注重加强行政裁量自我规制、充分发挥行政裁量自我规制作用的同时,一定要注重不断完善行政裁量的外部规制,一定要要求行政主体自觉主动接受外部规制。根据现代行政法理论,为保障行政裁量权合法、正确、合理行使,防止其滥用,法律应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规制。
有关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该法授予的行政监管裁量权时,即必须遵循以上立法目的。这样,他们进行的裁量就可能既背离形式正义,也背离实质正义。
立法确定裁量权行使范围的例子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裁量权,但规定其裁量的范围限于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只是行政机关改变惯例必须说明改变的根据和理由,并且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尽可能事先通知相对人,以保护其合理的预期。
当然,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也是政策制定的主体。自我规制行政裁量自我规制(self-regulation)是行政裁量权规制的途径之一,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自律,对法律、法规授予其行使的裁量权,自行设定和自觉遵循一定的规则,规范其裁量行为,以保障相应裁量权在法律、法规授权目的的范围内合理地行使。为维护自己的领导、管理权威,他们一般会更严格地要求下级遵守、执行其制定的规制规则和发布的规制措施。为了保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贯彻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防止行政裁量权滥用,行政自我规制的一般方式是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确立行政裁量应遵循的规则和界限。此外,整个社会法治文化、法治理念的不断提升也会促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自律精神,从而大大降低发生这种情形的可能性。超速超过50%的,处罚款100-200元。
[4]根据以上论述,可以明了对行政裁量权规制的必要性,即行政裁量规制的一般意义。虽然有时某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也会不自律而违反行政规制规则,但此类情形大多也可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的纠错、追责和救济机制解决。
下面即对同时适用于两者的行政裁量规制方式进行探析,并特别分析行政裁量自我规制方式的特殊性。……法典要辅之以敕令,法律要辅之以平衡,习惯要辅之以条律,规则要辅之以裁量权。
政策规制主要也是行政自我规制的形式,因为政策主要是中央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可以是直接行使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是相应行政机关或指导被授权组织的上级行政机关,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而立法规制、司法规制的旨趣更多的是控制裁量权行使的合目的性,防止其违法行使和滥用。2008年4月2日《人民日报》曾刊登一个案例,涉及裁量基准对行政行为规制的法律效力问题:2007年8月2日,律师周文明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县境内省道210线某处时,被文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告知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已超出该路段每小时70公里的限速。立法确定裁量权行使条件的例子如《城乡规划法》第47条授权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机关以依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相应裁量权,但行使这一裁量权的先提是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个性规划要求的。【摘要】行政裁量自我规制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自律、自行规范行政裁量行为、避免行政裁量权滥用、保障授权法目的实现的机制。
二审法院认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是公安厅内部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交警依法律处罚没错,故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交警原处罚。在现代社会,行政管理所涉事项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这里,法律对较大数额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留给了行政机关自行裁量。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专门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制定的具体判断、裁量标准,通常是对法律、法规原则性、抽象性、弹性条款或裁量幅度过大的条款具体化、细化和量化。
行政裁量是一种手段和工具,法律赋予行政执法者这种手段和工具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利益。例如国务院根据当前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房价控制、保障住房建设制定、出台的各种政策。
否则,不仅不能达到规制的预设目的,实现规制的应有功能,而且有可能妨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有效行使职能,影响法律、法规授权目的的实现。立法只能针对不特定的人而制定,对任何人平等对待、一视同仁是形式正义的要求(二)我国立法体系导致的法源冲突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是一元多层级的。第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源性质也符合法源的一般理论。
但实际上,上述三种途径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我国行政法法源冲突的局面。法律专业人士中的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法官和人大法律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情况更熟悉,他们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较其他群体更有说服力。
这些冲突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行政机关扩张权力、滥用职权,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这些渊源也是行政机关执法的法源。
尽管学术界不承认其法源地位,但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客观上一直是行政执法的法源。尽管我国的大部分基本法律均已齐备,但社会管理领域中的部分重要法律仍然没有制定。